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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
理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
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
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
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说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
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
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服刑期间;
(二)
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
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
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
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