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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 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或者

部门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造价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

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本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

予续期注

 

     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续期注册后三十日内,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

单,报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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