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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员工死亡后,因公安机关前后出具的两份《死亡证
明》不完全相同,保险公司在员工家属及员工生前所在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时产生了争议。
  员工死亡公安机关开出两份证明
  

23 岁的邓炳昌,是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一村民,在桂林市荔浦县鑫发公司务工。2012

3 月 23 日,鑫发公司为包括邓炳昌在内的 82 名员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

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期限为

1 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最高

赔偿限额为每人

5 万元。保险合同签订时,鑫发公司及邓炳昌并未指定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

人。
  

2012 年 4 月 17 日,邓炳昌在公司材料场门卫室的卫生间内突然死亡。该公司立即向荔

浦县公安局和保险公司报案。同日,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出具一份《死亡证明》,排除他
杀可能,鉴定邓炳昌为猝死。次日,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也出具了一份《尸检证明》,称经法
医检验,排除他杀和自杀,证明其死亡性质属意外死亡范畴。同日,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
所依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尸检结果再次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对前面鉴定为猝死的结果
进行更正,称邓炳昌死亡性质属于意外死亡范畴。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对尸体进行解剖以查明死因。死者家属认为警方已认定邓炳昌系意
外死亡,加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遂提出由保险公司出钱对尸体进行解剖。后来,保险公司
称没有此项经费开支,未对尸体进行解剖。同年

4 月 19 日,邓炳昌尸体被火化。

  家属索赔保险公司拒绝予以理赔
  当邓炳昌父母找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邓炳昌的死亡系非保险责任内
损失为由拒绝进行理赔。
  邓炳昌父母认为,既然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儿子系意外死亡,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履行
理赔义务。无奈之下,邓炳昌父母和荔浦县鑫发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
赔《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保险金

5 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有约定:

“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

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身体伤害

”,根据荔浦县公安局青

山派出所于

2012 年 4 月 17 日出具的《死亡证明》可知,邓炳昌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保险公司认为邓炳昌系因疾病死亡,曾提出对尸体进行解剖以明确真实死因,但死者
家属要公司先行支付解剖费用,公司无此项经费开支,所以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鉴于邓炳
昌为猝死,邓炳昌死亡原因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情形,所以不应承担保险
理赔责任。

关键字

:死亡证明  家属索赔  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