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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原告:新疆北疆铁路公司石河子工务段

(下称工务段)

  被告:新疆石河子市人民保险公司

(下称保险公司)。

  

1992 年 11 月,原告工务段以 132000 元价格购买了湘江丰田双排座 130 汽车一辆。在办

好牌照后于同年

12 月 16 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是 1992 年 12 月 17

日至

1993 年 12 月 16 日;保险金额为 132000 元。1993 年 1 月 24 日,该车在乌—伊公路上行

驶,在

170 公里处被郭自军驾驶的沙湾县乌拉乌苏乡加工厂的 34-04586 东风车碰撞,造成

该车损坏及人员死亡。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赴现场调查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并出具了事故
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自军负肇事的全部责任。郭自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工务
段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但保险公司未派员到现场验损,也不与工务段商定车损的
程度。工务段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将损坏的汽车从事故现场拉回单位。该车系生产厂家用
日本产的零件所组装,当地修理厂极缺该车零件,无法承修。随后,保险公司让工务段向郭
自军驾驶的东风车的投保单位沙湾县人民保险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以郭自军是借用乌拉乌
苏乡加工厂的东风车,未在其公司备案为由拒赔

;工务段又向乌拉乌苏乡加工厂及郭自军索

赔,该厂以东风车已向沙湾县保险公司投保为由拒赔,郭自军本人又无力赔偿。工务段索赔
未果,即向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汽车的全部损失

132000 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造成车辆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乌拉乌苏乡加工厂和驾驶员
郭自军,原告应向郭自军追偿损失。郭自军造成原告方车毁人亡已构成刑事责任,原告的经
济损失应由沙湾县人民法院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处理,石河子市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原
告放弃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未向我公司转让追偿权,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
失。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合同期限
内,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失险,被告应按车辆保险条例规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所发生的损失
完全是第三者汽车肇事造成的,在向第三者索赔无望的情况下,被告应先予赔偿,原告应
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向第三者追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去事故
现场验损和拒绝与原告商定投保车辆损坏程度的做法不妥。鉴于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坏程度严
重,在新疆地区已无法修复,且保险公司拒绝验损,推定为该车全部损坏,由被告在保险
额度内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原告所投保车辆的残体由被告收回。被告提出原告应
向第三者索赔或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索赔,并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
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汽车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1993 年 8 月 26 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