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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对保险理赔取证的影响

2002 年 4 月,深圳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简述为: 
  沈华运输公司(下称原告)于

2001 年 10 月同某保险公司(下称被告)订立机动车辆

保险合同(为基本险附加盗抢险),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

“东风”、牌证号码为粤 B21353、

发动机号为

2863,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 10 万元,并支付了保险费。2001 年 12 月,

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出具变更保险车辆的批单,载明上述车辆型号变更为

“江淮”,

牌照号码变更为粤

B20508,但未记载批改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2002 年 1 月 18 日,案外

人王明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于

2002 年 1 月 17 日夜失窃一辆货运车,该车型号为江淮

352,牌照号码为粤 B20508。2002 年 4 月 20 日,原告向被告索赔,填具出险车辆牌照为粤
B20508 的报告单和损失清单、权益转让书,并于 4 月 21 日起,陆续提供保险凭证、车辆交
易收据、江淮

135 型号车辆行使证、机动车辆报废审批申请表等索赔依据的材料。申请表的主

要内容是,报废车辆的车主是

“沈华运输公司”,车辆牌照为粤 B20508,车型为江淮 352,

同时批注该车于

2002 年 1 月 17 日丢失,注销车辆档案。由于被告置疑材料的真实性,2002

5 月 10 日,原告代理人致函被告,称有关索赔资料以此次提供为准,主要有车辆交易所

出具的粤

B20508 车辆的交易凭证、公安机关对该车所有权的证明和粤 B20508、厂牌型号为

江淮

352 的行使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虚假资料,相关证据矛盾,决定不予赔付。原告遂

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合同应当解除,
而且,原告在索赔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所提供的购车发票上的购车时间、金额与事实不符,
两张行使证上同一牌照的车辆,型号不一,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同,公安年检印章也
不一致,因此,被告有权拒赔。

 

  法院审理认定:保险人拒赔无理,应照单赔付。这一审判结果在保险界引起不小的振动,
业内人士开始思考问题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 号文件,《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则》)已于

2001 年 12 月 6 日通过,并于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其内容就是本文题述的

“新证据规则”。

《新规则》对诉讼证据材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一

些新的规定,它的实施将对各商业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产生重要影响。题述案例就极具代表
意义。

 

  《新规则》对保险理赔工作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两个部分,分别为证据的法律属性和举证
责任的分配,以下分述之。

 

  一、证据的法律属性

 

  探讨证据的法律属性的目的,就是明确保险人在作出理赔结论时所依据的资料具备的
法律特征,即什么资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证据主要分为七类,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
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中保险理赔实务中最常见的是书证和物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实
务中常见的书证有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来往函件、机动车辆失窃证明、索赔申请书等。

 

  物证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或本身固有属性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受损的保险标的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