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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

 

【摘要】环保机关依法履行了环境监管职责,仍不能有效保护环境的,可作为原告,提起旨

在维护公共性环境公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而言,环境权、诉讼信托和自然资源国家
所有权的理论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理论上的正当性基础。环境权是环境
公益诉讼最核心的权利基础,为了更理性、更科学地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今后务
必高度重视对环境权的研究。

 

【关键词】环保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权;原告;正当性

 

 

【正文】

 

  

2010 年 6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

服务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国家层面正式确认了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的原告地位。

[1]2010 年 8 月,昆明市环保局以两家牧业公司严重污染村民饮用水为由,

向昆明市环境保护法庭提起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环境侵害、赔
偿治理污染所需

432 万余元。[2]对此,我们不禁要问:(1)环保机关置行政职权于不顾,反

而运用民事诉讼的途径来保护环境,岂不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

(2)作为行

政主体的环保机关何以能

“摇身一变”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以下,笔者试从环境

公共利益维护的角度对环保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提起环境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予以论证和说
明,以求教于同仁。

 

  一、环境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公众性环境公益和公共性环境公益

 

  以环境侵害为依据,可把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均可因环境侵害而遭受损害)分为三大
类型:一是人格利益,主要指生命和健康利益(有时还包括精神利益),因为生命和健康
的维持都需良好的环境作为条件。二是财产利益,因为许多财产的获取和实现均需良好的环
境作为条件,环境若受污染必损害财产,如养殖的鱼虾因水污染而死亡。三是环境利益,指
环境的功能所体现出来的利益,如环境的供给功能(清洁空气和水源的提供等)、调节功能
(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实际上,环境问题的本质即是环境功能的受损。众所周知,环境
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因此,其凝结的利益往往
表现为公共利益,如湿地的气候调节功能可惠及广大区域。不过,对某些特定的环境要素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