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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进入二十世纪

90 年代,中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一些问题

慢慢呈现在我们面前,例如本文中将要研究的企业破产方面的问题,我国企业的寿命相比
于其他发达国家要短的多,美国企业的平均寿命为

40 年,日本为 30 年,而我国的民营企

业仅有区区

2.9 年,企业寿命短代表着企业存在时间短,存在时间再短的企业也会有债权、

债务,企业也会经历破产清算。

2007 年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

了清算组制度,但清算组存在的种种问题已经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中国经济的需要,这就
要求出台一部先进的企业破产法,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正式出台,它引入

了许多先进、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最为重要的就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最
需要深入研究的就是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关键词:破产

 破产管理人 任职资格 法院选任 

  

 

  一、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各国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异,例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须向

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须经过培训和考试,还须有

3 年

的破产事务经验。日本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没有进行详尽的叙述,但破产法在日本
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破产法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一定的任职规则,各相关机构也能按照规
则进行操作。中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
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我国破产
法规定可有以上两种形式的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其中第二种为具有行政色彩的清算组,
这种清算组往往由行政人员兼任,但行政人员往往又不具有破产等相关法律、会计知识,专
业能力不强,效率低下。对于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可以说是考虑到国有企业破产涉及到职
工安排等问题保留的,但是这样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解决,
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启用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否则在某种程度上又回到了过去的破产
情形,其弊端毋庸多说。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环节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选任的人选直接关系

到破产程序是否能够顺利进行。我遇到过这样一起破产案件,破产企业是一家矿场,主要生
产铁粉,由于平时信誉较好,与其他企业进行交易时往往没有完备的协议,一般都是口头
协议。破产企业的董事长因病去世,企业的管理开始出现混乱,企业欠外债

9000 余万元,

债权人有

20 多位,债权人看到此情形纷纷前来要求偿债。我们所受一家贸易公司委托处理

此事,贸易公司有债权

900 余万元。债权人会议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暂时不申请企业

破产,破产企业的股权经各方同意被原董事长的弟弟继承,他也就成立企业的新董事长但
并没有实权,企业的经营权被一家大的债权人

XX 能源公司控制(债权 2000 余万元),

XX 能源公司将原企业的管理人员全部换成自己的员工,开始经营企业。经营三个月盈利
1900 万元,经过 XX 能源公司的分配,我方贸易公司分配到 20 万元,但在此以后 XX 能源
公司的经营收入不公布也不向其他债权人分配,我方贸易公司多次与

XX 能源公司交涉要

求分配经营收入,

XX 能源公司均不予回复。无奈我方贸易公司只能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

以上案例说明在破产程序中还存在许多无法预知的因素,往往在破产程序中大的债权人为
了自己的利益不顾中小债权人的利益,而这时法院也不能主导企业的破产程序,导致许多
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这就意味着法院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参与的时间越早对债权人的
利益保护越有效。但是往往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债权得到充分的清偿不愿意申请企业破产,这
种情况在债权人是以买卖资源为主要来源的企业更是常见,因为这类企业最重要的来源为
资源,而一般这类企业都有国土资源部门的发放采矿证,采矿证无法转让是导致这种情形
出现的主要情况,采矿证的价值往往大于企业本身的价值,一旦企业破产采矿证会被国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