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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摘要:本文认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在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被

保险人及投保人的代理人。受益人则无须负告知义务。

  关键词:告知义务,主体

  在保险法上普遍认为,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危险获得与投保人平等的认识,通
过投保人的告知而决定其是否承保。所以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一开始就仅仅针
对投保人而言。那么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是否也负同样的告知义务呢?

  一种观点认为,在理论上,告知义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都存在的。

 另一种观点则

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不是保险合同特有的告知义务,而是基于保
险单系格式合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要求是提供方应对免责条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
方注意,对条款予以说明,所以该条规定的系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还有学者提出了保险

人的说明义务说的观点

 ,并进而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义务主体、

涵盖的内容、维护不同主体的利益等方面对两者进行了区分。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人
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内容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所以我们讨论告知义
务仅仅指投保人一方的义务。

  在保险法上,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是否还有其他的人呢?例如,在投保人为他人
利益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呢?还有投保人的代
理人是否负告知义务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等是否也负同样的告知义务呢?

  一、被保险人

  (一)

 比较法上的观察

  

1、台湾保险法

  依台湾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投)保人负告知义务。因为要保人为保险契
约的主体,也是保险人所信赖之人,因此告知义务一般多为要保人。但在人寿保险契约中,
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依以前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列为义务人之一,但在
93 年 4 月 20 日之修正案中,将其改为仅由要保人负告知义务。到 98 年修正时,未就该条重
新修订。到

2001 年 7 月 9 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64 条也只规定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

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由此可推断出现行的台湾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未列为告知义

务主体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