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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定位的问题分析

「内容提要」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从合同内容上看应归类于保险合同而非合伙合同,从缔约目的上看应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
而非从属于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在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上,表现为独立性与从属性等二
维层面。独立性指两合同间内容的彼此独立,从属性则指两合同效力上的彼此一致与关联。
我国相关立法仅有独立性之规定,而从属性之规定则显缺乏。为充分发挥再保险合同的良善
功能,应尽快完善再保险合同的立法。

  「关键词」原保险、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

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 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

可谓为

“保险之保险”(the insurance of 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

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
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
虚言。

”(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 1972 年版,第 12 页。)再保险合同及运

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
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进而探讨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再
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
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
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
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
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
责。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
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
险法》,台湾三民书局

1969 年版,第 69 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

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