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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2002 年,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 1995 年保险法

予以修改和增补。本次修改除

1995 年保险法第 2 章第 2 节以外,涉及所有的章节(但并不

是每个条文都做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还是集中于对保险业的监管层面,修改和补充
的条文共有

38 个。本次保险法的修改有以下三点特别值得注意。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

1995 年保险法第 4 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 5

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

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
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水准。

《保险法》第

17 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

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
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
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 24 条外,1995 年保险法第 23 条

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法》

24 条第 1 款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

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

1995 年保险法第 31 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

“业务和财产情况”扩

及到

“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

法》第

32 条规定: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 年保险法第

87 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
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88 条第 2 款规定: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
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