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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
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
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
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
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 三 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 四 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
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
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 五 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
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 六 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
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
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 七 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
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
开发利用。
  第 八 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
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 九 条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
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
政策。
  第 十 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
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 十 一 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
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