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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
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
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
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
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
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
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
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
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
法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