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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和
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
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与监理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的监
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
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也可以采用招标
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
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
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
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 15 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为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施工单位、材
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
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
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
件。
  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
和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
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
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下达停工指
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