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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
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
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
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
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进湘手续。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
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
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
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