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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市规划制定,含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等的编制与
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城市规划管理,含规划选址管理、规划用地管理和建设工程管理等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房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
档案;
(五)风景名胜、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设计管理档案。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
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档
案;
(三)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等档案;
(四)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
共建筑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
迹等档案;
(六)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八)城市水利工程、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档案;
(十)交通运输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十一)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
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方面的方针、
政策、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二条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在本单位保管 1 至 5
年后移交;
(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移交: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 3 个月内
移交;地下管线更改、报废后的现状图和相关资料,由专业管理单位在更改、报废后 3 个
月内移交;
(四)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
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 3 个月内移交。
第十三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案卷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
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