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
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
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
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
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
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
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
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于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
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
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
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
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
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