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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与持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
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所属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所属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
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一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消纳人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
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
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方案、复垦或者
平整设计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
文件;
  (五)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
化设施的证明文件,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作出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
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
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
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
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