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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往往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项目经理是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签字
有无可争议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项目经理并不是公司的有权表意者,应当认定其签
字不具代理意义而无效。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很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总的观点是,我认
为要客观分析在一个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情况,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应
当予以认定;相反,对不应在项目经理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不应认定其效力。这里的关
键是要区分职权范围问题。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在通常情况下,项目经理的职权项目经
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
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
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
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
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所以,从上面这个规范性文件来看,项目经理的权限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就项目经理签字
权来看,总体说要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限制,不能签什么都有效。对分包商和材料商
来说,总体来说不能当然认为项目经理签字都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

    这里笔者认为,项目经理对外签字当然有效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关规范性文件
明确项目经理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二是建设工程合同所明确约定的项目经理权限范围
之内的事项;三是公司明确授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四是从常理上看应在项目经理职权范

围之内的事项。前三项比较明确,不用多说。第四项我称之为 当然权利 。这个比较复杂。
因为建筑施工合同是所有法律关系中最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之一,法律法规或约定都不可
能穷尽规定和约定。特别是在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合同范本都比较粗略,有必要尊

重项目经理的 当然权利 。如何界定,这要在实际中予以具体分析和认定。在以上各方面
事项,应当认定项目经理的代理权(代表权)或签字权。

    三、项目经理确认的资料具有书证的证据意义

    不少同志在办案中把项目经理的代理权问题作为焦点问题处理。我认为,这固然有其
合理性。但是我们不妨退而求其次,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能使我们深
化对大量问题的认识,更有意义。笔者认为,虽然项目经理不具有当然代表公司的权利,
但其签字确认的材料应当认定其具有书证的证据意义。这样认定,可以兼顾项目经理、公
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对现实的适应性。

    笔者还认为,对项目经理确认的书证,除应当认定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职责范围之内
的事项外,如该书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根据证据规则有其他应予以采信的合理理
由,则应予以采信;反之,则以不予以认定为妥。

    前不久,召开过一次建筑工程领域法律问题的专题研讨会,本人应邀参加。在会上,
大部分人将主要注意力集中在代理权一般有效性问题的认定上。我提出了自已的上述观点,
说实话是得到了大部分专家的认同的。特别是有些资深的法律工作认为,这个观点有相当
的司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