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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事故车辆维修方案。

理赔工作的

“八字”原则是辨证的统一体,不可偏废。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调查了

解,不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盲目结论,或者计算不准确,草率处理,则可能会发生错
案,甚至引起法律诉讼纠纷。当然,如果只追求准确、合理,忽视速度,不讲工作效率,赔
案久拖不决,则可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总的要求是从实际出发,为
保户着想,既要讲速度,又要讲质量。

(四)注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作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事故当事人和保险当事人在利益调整上

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保险理赔中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由于它在民事诉讼案中不属司
法审查范围,保险人习惯采取

“拿来主义”,必定给保险企业带来巨大的证据风险和经营风

险。

二、车险理赔时注意什么?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和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认定书》在民事诉讼案中不属司法审查范围。因其特
殊的地位,保险人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在理赔中把它当作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的证据
来对待,采取了

“拿来主义”,给保险企业留下巨大的证据风险和经营风险。因此,对《认定

书》不宜采用

“拿来主义”,应对其进行证据审查后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以防范风险。

(1)从事故当事人的情况来看,《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客观上

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根据《办法》第

34 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

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
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
会相应加大。最明显的一例,对于伤残者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得

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据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汽车保险条款》

(以下简称《条款》)均规定: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条款》和有关法律

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差异,一定程度上促成被保险人选择行政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之路并非坦
途,调解时伤残者或其家属不是据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轻重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
向车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请求,而是通过某种有形或无形的胁迫手段来逼迫车方就范,
达到其目的。一是出于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序的考虑,二是想尽快解决事故赔偿纠纷,被保险
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协。承担比责任更重的损害赔偿金,这已是非常普遍的事实。另一方面,
在保险赔偿中存有合法却未必合理的现象。也由于前述的原因,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
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
了一个经济杠杆,无形中鼓励车方承担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更有利位置,这也
是不争的事实。

“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

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方投保了无免赔责任险的情况下,采取《办法》中的第
20 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 21 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
及时报案

)规定的情形,或其他情形,驾驶人主动包揽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在

以后的保险理赔中获取更多的利益奠定好证据基础,这类情形也是屡见不鲜。

(2)从责任认定主体的情况看,《认定书》的真实性受到了影响和破坏,同样须进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