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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于 2000 年 1 月 21 日作出的(2000)5 号批复对《保险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明确说

”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

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
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
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被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既没有提示原告注意,也没有对该免
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出任何解释。所以,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不能据以对
抗原告的理赔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重新修订通过,并已经公布,将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

施行。这次修订动作很大,而且大部分是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利益。其中,本案
涉及的第十八条也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修订后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
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表明法律对保险公司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要求

更加严格了。这样做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某些保险公司利用格式合同逃避责任,损害投保
人利益,规范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原告在被告的理赔通知书上签字并不免除被告的其他赔偿责任;
此情节是原告及代理人重大败诉风险之所在。法院的判决意见固然有道理,但重在说理,

缺少法律依据,似有牵强之嫌。笔者在此加以补充论证:

首先,该书证只是被告单方的通知或发款收据。原告签订此书据的真实意思也只是领取

赔偿款,并无与被告达成任何合同的意思。因为根据《合同法》,所谓的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
人达成合意的产物,包括一方的要约(向对方表示合同的内容及愿意达成合同的意思)和
另一方的承诺(接受对方要约的意思表示)两个阶段内容。而且,合同一般是双方签字盖章
之后,各执一份。显然,本案中的

“理赔通知书”缺少以上特征。

其次,退一步讲,假设该

“理赔通知书”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因为该通知书已经不再是保

险合同的性质,其不受《保险法》的规范和约束,所以就不能再引用《保险法》第十八条令其
无效。但这并不代表其有效。因为该通知书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单方制定,而且签订的
过程中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这就完全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所定义的

“格式条款”的性质。而且该“理赔通知书”中“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

的字样是保险人免除己方责任的内容。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所以,该条款无效,被告

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最终获得胜诉,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
 
结语:
保险公司作为强势个体,在保险专业及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优势。其保险合同往往是经过

律师团、管理层及营销专家反复论证后,认为能够最大限度的赢取利润的情况下单方面制定
的。而投保人是弱势群体,一般只是基于对保险的需求,甚至只是基于对保险推销员的宣传
热情便投资入保。再加上保险合同往往条款繁琐、用词专业,投保人要么无心仔细阅读,即
使有心阅读,也难以对其中的专业用词及法律术语透彻理解。所以,在出现保险事故而保险
公司又以表面合理的理由拒保时,投保人因为对法律的掌握有限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即使
认为不合理想要讨个说法,也往往无从着手。这时,选择专业律师协助维权,是较为可取的
策略,而且往往能够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