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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件、车辆钥匙等属于物证。

 

  

1、证据资料的真实性。 

  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材料是否是原件或者原物,复印件、复制品是
否与原件、原物一致和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新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
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人民法院调查收据的证据可以是原件原物以及视听材料的原始载体,若是复印件复制品,
应核对无误,并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不真实或者无法认定真实性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无法与原件、
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和存在疑点的视听材料。

 所以,在保险理赔取证实务中,保险人

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是原件或者原物,若属复制件或复制品,应当由双方确认
与原件或原物无异,比如对事故现场和受损物品拍摄的照片,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来源、真实
性加以说明,并签字盖章确认其与原件或者原物无异。

 

  

2、证据材料的关联性 

  证据资料的关联性是指材料本身是案件事实发生的反映或者留下的痕迹等。材料与待证
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有关联性,则有证明力,无关联性,则无证明力
关联方式和性质不同,证明力的大小亦有所不同。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即证据能力和证据评价。缺
乏关联性的材料,即无证据能力,法院不必调查,而法院认为与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才
加以调查,对其证明力进行评价。

 以在理赔实务中常见的发票为例,发票作为被保险人因

保险事故支出的损失费用的证据,其关联性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证,一是发票的产生根据,
比如修理合同,二是发票的内容根据,比如修理清单,三是发票的记载内容,比如票面记
载的日期、项目等。修理合同、修理清单或票面内容的缺位,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案件事实的关
联性。

 

  

3、证据资料的合法性 

  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是指材料的形式、来源和运用应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主要包括是
否采用了法定的形式和是否具备法定的内容,比如对保险合同的更改,应该采用保险批单
的形式。来源合法主要是指材料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
得。比如《民事诉讼法》和《新规则》对司法人员收集、调取证据、保管证据的程序方法均作出了
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新规则》,未经对方当事人同

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材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方法取得的,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对最高院(

1995)2 号批复的直接改

变。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新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加以证明的义务。

 

  

1、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要求的依据为保险合同。所以,其必需证明保险
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理赔实务中,大多数险种条款都表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

“保险单正本、保险费专用发票”等,就是基于此而约定的。 

第二、灾难事故已发生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例如,证明机动车辆被盗窃这一事实的发生,
需要盗窃事故现场、登报遗失声明、公安机关刑侦证明和车辆登记主管机关对车辆档案资料
冻结等资料。同时,目前各家保险公司的多数险种对保险责任范围采用

“列明风险”方式,只

要被保险人证明灾难事故符合任何一项

“列明风险”的内涵与外延,该事故即属于“保险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