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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
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

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

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

,

“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

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

,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

制。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

,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是不利的。因此建议立法上对投

保要约的撤销时间及保险人对投保要约的承诺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保险合同成立前存在的问题
    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到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发生风险,使
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失。从法律角度看

,如果风险或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是不负

任何责任的。但是

,由于风险或损失发生在承保过程,投保人此时就可能会向保险人索赔。这应

该不是一个保险的问题

,但保险人还得依法处理这些问题。

    1.投保要约前或投保要约时,标的已发生风险或损失,但投保人继续投保的。对于这一情况,
保险人如果知道

,就不应接受要约并签发保险单,即使保险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这一所谓的保险合同

,是在投保人采取欺诈手段情况下达成的,是

无效的合同

,不能约束保险人。我国《刑法》把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作

为一项犯罪来惩罚

,可见这种行为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2.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同意接受要约前,标的发生风险或损失。对于这种风险或损失的发生,
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即使保险人因不知情而承诺并签发了保险单也一样,因为保险合同不存

在或无效。《保险法》第

2 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

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是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已经或

必然发生的风险

,是不能作为保险标的进行保险的。前已述及,对于保险人承诺作出的时间没

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只能依据保险人承诺作出或保险单的正式签发作为合

同成立的标志

,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的界限。

    3.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第 13 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

交付保险费

;

……”从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费的交付是独立的,保险费在保险合

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人身保险在承保过程中

,存在预收费用的问题,比如体检费预交,

等额于保险费的金额预交

,并规定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预交的费用自动转为保险费。这种预

交费用的做法是人身保险所特有的

,因为《保险法》第 59 条规定: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

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为了防止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了风险而投保人没

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发生

,保险人要求投保人预交有关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预收

了有关费用

,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根据。保险人是否已接受投保

要约

,唯一的标准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已签发保险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