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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本位,各国民法的发展也是如此。但是,无论是个人本位还是对个人本位进行批判的社
会本位法律观,均未能跳出

“人类中心主义”的@① 篱。人与自然之间的危机,迫使我们从

政治、经济、伦理、法律等各方面进行变革。当今法律制度所面对的重要挑战之一,就是顺应
生态保护的潮流,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解决代际之间在利用环境资源方面的利益冲
突。这是整个法律制度必须面对的挑战,而不仅仅是

 

“环境资源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这也

是近代法律和现代法律尚未解决的新课题。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
源只是环境资源法的使命,与其他法律无关。实际上,人类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观念变革是人
类生存、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关系的变革,其所引发的法律制度变革是全方位的。依笔者
所见,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其中应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虽然环境和生态破坏因为其外部性的
特点不得不依赖公法的行政控制手段,但是,通过行政控制解决环境问题有其自身不可克
服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为:首先,行政控制受到行政机关人员和效率的限制,由于行
政机关的人力和财力有限,因而,寄希望于行政机关控制所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是
不现实的;其次,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管理权的出租效应(即行政权力被腐蚀)使其难以
有效实现其功能;再次,政府往往因追求政绩而采取

“短视”行为,追求眼前的经济发展而

忽视生态环境保护。因而,有学者主张,环境权的私权化是一种趋势。

[3]在私法体系中建立

私法环境权的体系,让环境资源保护在享有环境权的主体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进程中开
展,这是解决生态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中国现在正在讨论民法的法典化问题,正好利用民
法典编纂这一契机,把绿色主义的精神作为其理论基础,面对生态挑战,着眼未来,制定
一部绿色的民法典。其二,从文化传承考察,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深厚的绿色主义本土资源,
这一优秀的文化传统应当予以继承。中国传统哲学的自然观对自然持一种容纳、忍受的态度,
不是控制和征服自然,而是将自然作为神加以崇拜,主张与自然亲合、与自然共生,从而形
成中国

“自然亲和型、自然共生型自然观”。例如,儒家主张“天人相通”、“天人合一”的自然

观,道家主张

“道法自然”的“无为自然观”、“虚无自然观”,公元一世纪自印度传入中国并

加以本土化改造的佛教更是主张素食、不杀生、敬畏生命尤其是动物的生命,已包含着对其
他物种生存和存在的权利的尊重及其自身价值的认同。可以说,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儒、释、
道在对待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可谓是殊途同归、三教合一。西方国家在古代也重视人
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尊崇自然,然而自近代以来,西方国家没有像中国那样选择走与自然
共生之路,相反,它们选择了走与自然对抗之路。于是,产生了重视自然法则的西方人的
“数理自然观”或“自然支配思想”,形成“西方自然对抗型、自然支配型自然观”。[4]西方的自
然观创造了现代高度发达的科学技术以及光辉灿烂的物质文明,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最严
重的副产品

——人与自然关系的对立。时至今日,以汤因比为代表的西方有识之士呼吁应从

古老的中国文化传统中去寻找与自然共生的智慧。因而,对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绿色主义的
本土资源,制定中的民法典应当予以继承。在民法典的制度设计和条文设计上,应作出不同
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安排。毕竟,《法国民法典》制订于

1804 年,《德国民法

典》制定于

1896 年,那时,在西方国家中

“数理自然观”正甚嚣尘上,西方人尚未意识到人

与自然和谐共存的重要性,因而不可能将绿色主义思想反映在民法典之中。

 

二、民事主体的变革

——将未来世代人视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将未来世代人视为民事主体是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权的私权化的必然要求。

 

传统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是现实生存的不同个人、群体之间的公平。作为追求自由

和平等精神的民法典,以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为其灵魂,通过赋予所有人无差别的民
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通过契约这一体现自由和机会均等的社会联系手段,去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