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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的损害作为环境侵权的结果:

“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

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2]台湾学者陈慈阳教授也认为:

“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
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
有危害之虞者。

”[3]环境生态损害理论研究的滞后直接影响环境立法。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中,作为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规定

“生态

损害

”概念,其他环境单行法规也没有对所保护的自然要素的损害赔偿问题作系统全面的规

定,没有规定有效的预防和补救生态损害的途径和方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虽说对于破坏
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原则上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
害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提供可供遵循的便于操
作的方式,往往难以实行。

 

  

 

  笔者认为,生态损害是一种

“新型的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与破坏,我国有

学者称之为生态的损害或自然的损害,也有之称为

“纯生态损害”或“纯环境损害”,[4]

这两种叫法都是为了与传统的环境损害区分开来。笔者生态损害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生态
要素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
损害,继而侵害了生命体的自然生存方式和存在形态,破坏了生命体的自然演化进程和生
命繁衍过程,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
发展实际后果的一种事实状态。

[5] 

  

 

  (二)生态损害的特征

 

  

 

  生态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种,因此具有环境损害的一般特征,如加害行为的间接性,
损害具有潜伏性,加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损害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损害
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

[6]但是,与传统环境损害相比,环境生态损害具有以下不同的特征: 

  

 

  

1、生态损害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被损害的对象主要是土地、水、空气等环境要素。

在这里,生态环境不再作为致损的媒介,而是受损的对象,其损害的范围可大到整个地球
或小到一个池塘。

 

  

 

  

2、生态损害产生的原因是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物质文明和财富的活动过程中,

其操作活动超越了人类和生态环境能承受的容许度

(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即超出其抗干扰

阈值

) ,致产生的破坏或危害的行为。 

  

 

  

3、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从两方面认识:广义上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界所

有的生命体及其后代,狭义的权利主体指人类及其后代或者说人类是其他物种的权利代理
人;我们并非生态中心主义者,故应采用狭义的权利主体。当代人必须负责维护后代人和其
他物种生存权利和环境权。

 

  

 

  

4、环境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对于生态破坏,可以恢复的应以

恢复原状为主,只有当被破坏的环境无法恢复时,方能考虑金钱给付的赔偿方式,这也是
生态损害救济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