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在会计处理上设置
“保险保障基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两个科目,
分别属于负债类科目和利润分配类科目。期
末,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借记
“提取保
险保障基金
”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这种处理办法不利于反映保险公司真实的财
产状况和盈利水平。我
国保险市场发展十分迅速,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快,由于市场竞争因
素和规模效益的存在,净利润并不随同保费收入同比例增加,而计入当期损益的保险保障
基金却按
保费收入同比例提取(假设保险保障基金尚未提足至总资产 6%),这样将会歪曲我
国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净资产水平。保险保障基金列作权益还是列作负债对经
营状况和
经营成果影响很大,尤其是对经营状况指标中的负债经营率、资产负债率和经营成果指标中
的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成本率、社会贡献率等指标的计算产
生影响,不利于对保险公司
经营的总结、评价和考核。
二、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的建议
笔者以为,应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权益处理,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有指定用途
的盈余公积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这样才能对保险公司目前的盈
利能力和净资产水平
做出客观评价,对当前的保险公司监管指标体系才更具有相关性,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
监管处于适度水平之上,防止偿付能力监管预警体系过
度敏感化。
第一,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所有者权益属性。保险保障基金与其他权益项目的区别主要有以
下三点:其一,一般所有者权益项目不与特定的资产项目对应,而保险
保障基金则与特定
的资产项目对应。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保护被保人利益的专项资金,
按规定需要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保险保障
基金的运用,仅限于存入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而根据相关规定,其他保险资金除了存入商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
外,还可以购买金融债券、中央企业
发行的企业债券、国债回购和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基金。
其二,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目都是在完成所得税义务之后形成的,而保险保障基金
的提取则是在税前
进行的,由此起到了税盾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
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
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险费收入,提取不超过
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
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
6%时,不再提取扣除);其三,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需经保险监管部门
等有关部门批准,而动用盈余公积项目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批
准即可。
但是,保险保障基金与其他权益项目的上述差别并非本质性的:
首先,与资产项目对应只是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97 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 保障基金。
“提存”是一项法
律用语,意味着对保险保障基金在行使所有权上的限制。然而,提存并不表明保险公司不能
从保险保障基金中获取经济利益,在法定事
项出现时(即保险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濒临破产
情况
),该项基金人仍能用以对债权人清偿。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对提取
保险保障基金应分析其经
济实质,而不必拘泥于其法律形式。
其次,保险保障基金的税盾作用源起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负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作为
成本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并非保险保障基金与其他权益项目
的性质差异所致。同时,
保险保障基金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前,所有者权益项目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后。根据有关规
定,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
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