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混淆了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的界限。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部
分损失时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如果
不考虑残值和免赔率
,计算公式为:赔款=修复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
价值属于不足额保险
,应该实行比例赔偿。因为,比例赔偿是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保险财产受
损后计算其赔偿金额的通用原则和方法
(家财险等少数财产保险除外)。但问题是,我国现行的
车损条款将保险价值等同于新车购置价
,从而也就混淆了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的界限。
如上所述,车损险的保险价值只能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按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
旧车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都是足额保险,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都应按
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只有新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其购置价和旧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其实际价值
,
才是不足额保险
,才能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
算赔偿金额。但按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的规定
,旧车按其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却被认定
为不足额保险
,发生部分损失时只能比例赔偿。这样,它也在曲解了保险价值含义的基础上曲
解了比例赔偿方式的含义。它所规定的比例赔偿的条件
,是在曲解比例赔偿方式含义的基础
上对这种赔偿方式的扭曲的应用。
最后,旧车发生全损时存在赔偿金额与所收保费不相称的矛盾。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规定
,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
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也就是说,在保险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赔保险金额,
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如果不考虑残值和免赔率,则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在保
险金额
>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赔实际价值,即: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如果不考虑残
值和免赔率
,则赔款等于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赔保险金额与赔实际价
值这两种用语是等值的。无论新车还是旧车
,也无论旧车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还是
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在这里都不存在任何差异。对于新车而言,在保险金额不超过其购
置价的前提下
,无论保险金额如何确定,所收保费数量的差异与赔偿金额的差异都是一致的,
即保险金额越大
,保险费的数量也就越大;同样,保险金额越大,赔款金额也就越大。然而,对于
旧车而言
,保险金额的差异并未在其带来所收保费数量的差异的同时,带来赔偿金额的差异。
如在前例中
,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与按实际价值投保的,都赔 4.5 万元。但按新车购置价投保
时
,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为 4 080 元,而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时投保人所交纳的
保险费仅为
1 380 元。赔偿金额相同,而保费负担的差距却如此巨大。这种对被保险人来说权
利相同而义务却极不相同的情况表明
,我国现行的车损险条款确实存在严重的混乱。
二、由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在理论上的缺陷所引发的实际问题
我国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的缺陷首先出现在理论层面上,但又不仅仅局限于理论
层面。理论是与实践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完全脱离实践,对实践没有任何作用的理论几乎是没
有的。我国车损险保险金额现行确定方式在理论层面上的缺陷必然会延伸到实践层面
,对车
损险的实践产生一系列严重的和难以消除的消极影响。
一是容易引发赔款纠纷。如上所述,按机动车辆现行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按新车购置价确定
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
,才有可能在出险之后(不考虑其他因素)从保险机构获得相当于车辆损
失的全部赔偿
,否则只能按不足额投保对待进行比例赔偿。对于旧车而言,由于其实际价值低
于同类新车的购置价
,在其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且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也会
低于其保险金额。而且车辆越旧
,二者之间的差额越大。前例中那台已使用满 6 年用于出租的
国产轿车
,新车购置价为 18 万元,但其实际价值仅为 18×[1-(6/8)]=4.5(万元)。即使是按新车购
置价投保且发生全损
,被保险人一方最多也只能获得与该车实际价值相等的保险赔款,即 4.5
万元
,与保险金额相差 13.5 万元。
按照补偿原则的要求,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一方最多只能通
过保险赔偿使保险标的在价值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
,而不允许出现不正当得利。但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