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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本商法第 678 条第一款就人寿保险规定:

“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

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将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或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
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对其事实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的,则不在此限

”。 在损害保险仅规

定了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日本商法第

644 条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

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
知该事实,或由于过失不知的,则不在此限。

  

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13 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要保人所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之情况,

 应于约订立时通知保险人。

  

4、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此可以看出我

国保险法上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则没有规定。

  

5、另外,韩国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

告知义务。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告知义务主体

 ,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

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的义务人
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

  (二)学理上之见解

  在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应否负告知义务有两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应由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正确

估计,被保险人对于自己之生命健康情形,知之最清楚,故应由其负告知义务。如我国学者
周玉华认为

“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被保险人当然有依诚信原则

就其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之义务

”。 总之赞成肯定说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
况了解更为透彻;(

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

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

3)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

  

2、否定说,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仅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不应扩张解释至被保险

人的义务。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要保人为据实说明义务人故不应扩张
解释及于被保险人。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

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

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
是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
任何实际意义;(

2)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
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方面情况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
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