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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则不仅有剥夺财产之嫌,而且与

“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意旨背离。此外,只有大大降低保

险费率,才能够与投保人的投保能力相契合,才会有高投保率的出现。

  强制保险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基本保障,如果受害人没有向保
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则不仅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相违,而且也将大大增
加索赔的成本。这一点不仅《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未明确,因此,为
了以后法律适用的便利和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应当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
权。

  按照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应
当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仅仅限于人身伤害的赔偿。但遗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
损失也纳入了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而且该法关于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设计事实上也使得
未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毫无回旋余地,不仅财产损害纳入了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似乎也得赔偿,因此,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日益提高的今天,将大大提高保
险公司的赔偿负担,最终导致保险费用的上涨,这与中国的国情不符。但是,无论如何,
《征求意见稿》关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顺位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意义上的

“第三者”,这又是一个遗

憾。从理论上讲,我国以往的保险实践和《征求意见稿》均将

“第三者”限定为车外第三人,而

将司乘人员和车上人员排除在

“第三者”之外,但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

的是为了保护事故受害人,相当一部分事故伤亡人员是司乘人员和车上人员的事实,虽然
第三者责任险是无法将司乘人员纳入保险的,但将车上人员纳入保险不仅理论上没有太大
的障碍,而且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实践也是这样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