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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
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
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
(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与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
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
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
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
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
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
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
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
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
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
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
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
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 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

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
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
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
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
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
台湾三民书局

1976 年版,第 47 页。)

  (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 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

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
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
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
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
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
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16 页。)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
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

28 条规定: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

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

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

“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

转移给其他保险人

”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

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
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