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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人的保险偿付能力一般是指保险人对所承保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出险概率的赔
偿和给付数额时的经济补偿能力。由于保险人是通过分析以往长期同类风险的大量、完善和
健全的损失或赔付数额资料的前提下

 ,依据一定的数理模型 ,并假设过去同类责任赔款和

给付的经验与未来状况大致相同

 ,从而计算出损失概率以确定该保单的纯保费。由于风险

发生的随机性、随着时间推移的事故不确定性以及风险计算的技术误差

 ,实际发生的损失

额与预计的损失概率之间通常有偏差

 ,当前者大于后者 ,通常称为出现负偏差时 ,该保

险人就面临着偿付能力问题。

  由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是保证其履行社会稳定职能的核心能力

 ,一个国家的经济越发

 ,其保险业承担的社会稳定作用就越大 ,对保险业偿付能力的要求就越高 ,而一旦这

个能力与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不相适应

 ,轻则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重则会危害整个保险

业的经营秩序

 ,因而必须由国家进行监督管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机构的保险监管主要是

通过立法或其它手段对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加以监督管理

 ,如包括开业资本金和总准备金

在内的偿付能力控制、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控制、确保保险企业流动性的保证金控制、定期
或不定期的财务稽核控制、违规惩戒控制等。强化对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一方面可以确保

被保险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

“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保险企业的风险管

理的完善和财务稳定

 ,也是整个保险市场安全运行的客观要求。

  二、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国际比较

  发达国家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系统的研究和实践是自

 2 0 世纪 80 年代开始的 ,1 

993 年 ,越来越多的国家注目于保险业蓬勃发展所导致的税赋流失、资本的过快流动、危机
防范技术的滞后等有害于经济健康发展的危险信号

 ,此时 ,OECD 保险委员会成立的保险

偿付能力监管的专家小组

 ,主要通过调查和分析成员国的保险机构维持偿付能力的技术 ,

从而来检查该国保险监管系统的安全性。专家小组通过国际性监管规范的推行、监管机构的
建立、预警技术的使用和出现问题时提供恢复的方法

 ,为各国保险监管的工作提供参考性

意见。但是

 ,成员国在各自保险业历史发展的基础上 ,逐渐形成了基本适合本国经济特点

的保险监管系统。

  

1 .美国的

“各州立法管理 ,联邦协调监督”的监管体制

  美国保险监管是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和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为
目的的。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

 ,历史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个人或合

伙制公司等多种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

 ,而联邦政府和各州对保险监管均有分别的立法和实

 ,1 945 年国会通过的

“麦卡伦。弗格森法案”将保险业的基本管辖权赋予了各州政府 ,联

邦政府则负责全美保险业的劳资关系和联邦课税管理

 ,以及各州保险监管立法的协调 ,也

就是说

 ,联邦保险局和各州保险局是平行关系 ,各司其责。一般联邦保险局只负责洪水保

险、农作物保险、犯罪保险等特定业务的监管

 ,而遍布全美的 55 个州保险局则对几乎所有

的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为对各州保险监管的行动进行协调并加快统一化的进程

 ,美国

成立了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

 (NAIC) ,成员由各州保险局局长组成 ,主要职责为讨论保

险立法和有关问题

 ,并提供样板法律、条例、保险合同等 ,供各州保险立法或修正所参考 

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努力

 ,全美尽管有 55 部保险监管法律 ,但其内容已无多大的区别。

  

NAIC 倡导的对保险机构监管的一种早期预警信息系统 (IRIS) ,有效地监督了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