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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基于受益权之独特性,实践当中不乏有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
受益人。如此,一则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二则可对特殊债权人予以特殊
保护,免除保险金为其他债权人瓜分之虞。鉴于此,保险法毫无理由否定财险投保人转让自
身权利于第三方行为之法律效力。
    综上,受益权实现的典型氛围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也不能排除其
于生存保险、财产保险存在之可能性与必要性。故建议我国《保险法》第

22 条第三款修改为:

“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或者依本法
第六十四条享有法定受益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保险受益权之定性分析
    保险实践中许多争执皆因误读保险受益权性质而致。笔者以为,保险受益权之法律性质可
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界定:
    

⒈ 保险受益权是综合性权利

    权利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非财产权和财产权。前者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有不
可分离关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后者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可分为债权、物权
及无体财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保险受益权,通说认为就是保险金请求权。[5]因受益人并非继承投保人地位之缘故,保
险费返还请求权、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及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
人不能享有。此外,受益人既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亦不得与保险人合意而使该保险合同消
灭。而这其中

“保险金请求权”显然为一经济性权利,并可与权利主体相分离(例如受益权之

丧失、变更),因而,当为一财产权利。
    另一方面,保险受益权并非仅仅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它还包括知情权,即知悉保险合
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亦即受益人享有了解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享有了解查
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此项

“知情权”为受益人基于受

益权主体资格而享有的一项权利,乃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之权利,为非财产权无疑。
    一言以蔽之,保险受益权为一项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权性质的保险金请求权,亦有非
财产权性质的知情权。
    

⒉ 保险受益权是债权上请求权

    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可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其中,请求权
为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
始有请求权。受益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因

“债权上

请求权系从债权成立时当然发生

”,[6]故受益权之取得时期,除保险合同另有订立外,则

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若于合同成立后指定者,则自指定之时,该被指定之第三人即取得
权利,并不需其作同意受益之表示。所谓不须第三人作受益之表示者,并非强制该第三人非
受益不可之意,故不惟该第三人可拒绝其权利之取得,即便取得后亦允许其抛弃之。
    

⒊ 保险受益权是期待权

    权利以其成立全部要件已否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
即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属于既得权。一般的权利属之。反之,

“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

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的所与之保护,谓之期
待权。

”[7]亦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才能具体实现,而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这种期待权往往还会因为变更、
丧失等事由而随时被取消。当然,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仅有保险事故发
生是不够的,还须具备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等要件。

“毫无疑问,受益人只能比被保险

人活的时间更长才能获得保险所得

”。[8]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除另有约定外,其

受益权就会因此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仍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