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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依海商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主动告知有关情况而非依询问才告知。无论是主动告知
还是询问才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应当书面告知。但保险法对保险人的

“明确说明”义务

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例如,张某将其购买的汽车向保险公
司投保,投保时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背面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至第六
条对保险人的险外责任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体作出明示。保险单正面分别在应由投保
人填写的车辆保险内容栏上方和投保人签字栏内印有

“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您详细阅读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并特别注意其中的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

等有关内容,然后填写下列各项

”和“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按

本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贵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并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据

”。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投

保车辆起火烧毁。经鉴定,该车属自然烧毁。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自燃属除外责任
为由拒赔,但张某以保险公司未将除外责任向其作明确说明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对于保险
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不同意见。肯定说认为,在保险单背面印有《机动车辆保
险条款》,其中第三条至第六条,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条款,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
体充分作出明示,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此外,在保险单正面投保人填写保险内容栏上方和
投保人签字栏内均要求其对载有除外责任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阅读和认可作了充分的
提示。否定说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除了保险单上的书面提示外,还应当
采取口头或其他特别方式将有关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就没有履行

“明确说明”

义务。
  保险合同往往不仅条款多,而且专业性很强,涉及到诸多的专业术语。对于大多数投保
人而言,需要说明才能够正确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人的免责规定与投保
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投保人更需要深刻的领会。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不仅应当规定保险人有
“明确说明”义务,还应当具体明确保险人履行此项义务的方式,例如口头说明、书面解释或
者其他为投保人所能接受的说明方式,以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
  三、保证保险问题
  保险法规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其中财产保险还分为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而以保险保障的范围作为划分标准,通常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责
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四种。现行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中提到信用保险外,没有涉
及保证保险等。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因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以及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关系存在
争议。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充当保证人的角色。保证保险又可划分为
不同的种类,如忠实保证保险、契约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信用保险被广泛应用于进出口业
务,而且比较规范,发生的纠纷也少。从法院受理的有关保险纠纷案件中,保证保险占有一
定的比例,特别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纠纷最多。争论较多的问题包括:

1 法律适用问题。由

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故对此类纠纷如何适用担保法、保险法存在很大的争议。
保险人通常援引保险法的规定以求免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常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要求保
险人承担担保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还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承认、保险合同的解除等问题
密切相关。

2 保险人的责任。由于法律对此类保险无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

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订立很多的免责条件,而被保险人以
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就不足为奇了。例如,有一个汽车公司反映,自开展
汽车分期付款保险业务以来,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如购车人连续三
个月未还款,保险公司即应当向汽车公司支付未付款项,但是没有一家保险公司主动履行
过此项义务,而是以各种理由逃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进行一定的监督以及要求债
务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既是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

3 诉讼主体与诉讼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