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一)积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此为积极要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
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深受多种无法控制因素的影响而致危险增加时,则义务人要对保险人
履行通知义务。但在现实中,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若令义务人不分具体情形皆须负通
知保险人的义务,必然耗费义务人的时间与财力而增加交易成本,对于保险人来说并非皆
为必要,反而有违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因此,危险增加显非其字面意义所能完全表征,
在保险法上实有其特定的内涵,需要对其构成要素进行特别的讨论。我们认为,保险法上的
危险增加应包括如下要件:
  

1、程度要件,危险增加须达致严重超过缔约初的程度,使保险人非增加保险费不足以

承保或以何种条件都不能承保。并非所有危险增加皆须通知保险人,若所有无关痛痒的危险
增加皆须通知,对义务人而言不仅扩大交易成本,费时费力,对保险人而言亦无实益。危险
增加须致一定程度,对保险人的风险负担构成实质性影响,方对义务人课以通知义务。概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为无
体状态,与普通合同标的相比显具特殊性,保险人不能具体控制保险标的,亦无从控制其
无体的风险状态,只有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人对其所处的风险状态才最为关切最为挂怀,标
的物面临的风险变化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为明了。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若使保险人承保
的风险机率增大,以至达于必须增加保险费或即使增加保险费亦不能承保,也就是说,若
该危险增加的事实于缔约时存在,保险人断不会以现在的条件与保险费率承保,则构成危
险增加的程度要件。如:在财产保险,甲为其所有的房屋投保火灾保险,其邻居原为民居现
已改为制造爆竹的工厂。在人身保险,甲投保意外险,其原为武术教师现为海关缉私侦察员。
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未为任何说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有不同体现。我国台湾
地区现行保险法于第

59 条第二项规定

“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之程度者”即是。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29 条则表现为

“非重要危险增加,不予考虑”。日本商法典第 656 条则表

述为

“致危险显著变更者”。因此,我国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要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从其程

度性标准来说,实指

“重要危险增加”或“危险显著变更”之意。由此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

上的用语不如直接表述为

“重要危险增加”或“显著危险增加”。

  

2、时间要件,一指危险增加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二指危险增加事实本身在时间上应

具持续性。危险增加除程度须达致一定标准外,还须满足时间上的要求。首先,危险增加的
事实须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2],而不是要保人发出要约之后保险人承诺以前。其次,

相对于原合同缔结之初的风险状况而言,其具备程度条件的危险增加的事实本身应不间断
地持续一定时间。此时,需要考虑两种情况:一是该重要危险增加一出现即刻引起危险事故,
二是该危险增加发生过、后又消失。如:在汽车责任保险中,该汽车的制动器失灵马上引起
撞车事故,此为保险事故的促成,非为危险增加。而若该汽车制动器失灵的情况发生后,该
司机在一周时间内仍继续使用该车则构成危险增加。但在制动器失灵后,马上被司机修理好,
则不属于危险增加。在第二种情况下,涉及时间上持续性的认定问题。若持续

8 小时、1 天、3

天、

10 天、1 个月

……,则何样的时间期限才算具有持续性,单纯从时间上判断殊难定论。因

此,是否具有持续性,只有留待法官根据各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的不同要求来进行具体
判断。这样,在非典型案件的边界便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3、主观要件,在风险评价上要求具有未被评价性。危险增加除具上述两个要件外,尚须

具备未被评价性,即在双方缔约时,未把该危险严重增加的情况计算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
的风险里,并核定相应的保险费。有学者称之为

“不可预见性”[3],但不可预见性易使人理

解为对危险增加本身的不能预见,而有时保险人对缔约后风险增加是有预见的。如:汽车责
任保险中保险人可能会认识到该汽车的使用会导致制动器老化而达危险增加,但其已包括
于承保风险中。然,若该司机在制动器失灵后仍不为修理继续使用该汽车竟致半个月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