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
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关系?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其
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与被保险
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关系?同样,为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
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或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
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
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另外,儿
媳对儿子已经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对女儿已经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
在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则

“父母已经死亡”、“子女已经死亡”、“未成年”

以及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

“有负担能力”、“无力

扶养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证据就比较困难了,因此这些条件颇具弹性,在实务上仍缺

乏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目前,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个问题,我国各
商业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是凭投保人一面之词的告知,一般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
其真实与否。这种做法好不好?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
知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责任当然由投保人承
担。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
险,恰恰保险人审核不严又给予承保,到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才发现订立合
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善
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讲实在是有点不公平。特别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要求
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则无关重要。那么反过来看,
在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情况下,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则在此时
再去追究订立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已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就在于
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当然,对该保险合同的未了责任,保险利益原则仍有重要的意义。
同样,对纯粹是生存给付责任的年金保险或有生存给付责任的两全保险而言,其生存给付
是投保人所缴保费的积存值,是保险人的负债,若到了要给付的时候才发现订立合同时没
有保险利益而宣布合同自始无效不予给付,则更显得不合理。

  因此,保险人在承保人身保险时,要坚决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办事,认真审核把好关,
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绝不予签订,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到实处。另外,有必
要时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认定其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尽量避免因工
作疏忽导致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产生。若发现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
及时通知投保人采取善后补救措施,如可让被保险人补办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该人身保险
合同的书面证明,实在是没办法再与投保人协商,就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