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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

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

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

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

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

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

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

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

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

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

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

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

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

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