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
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
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 十 二 条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
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 十 三 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
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
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 十 四 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
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
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 十 五 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
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 十 六 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
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
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 十 七 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
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
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 十 八 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
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 十 九 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
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
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
不合格。
  第 二 十 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
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 二 十 一 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
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
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 二 十 三 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 二 十 四 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 二 十 五 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
量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