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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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缀以 分公司 、 分厂 、 分店 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

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

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

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 联营 或者 联合 字词。

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

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

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

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

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

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

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

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

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