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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 ,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

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 1 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

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
程情况。
    

 

 

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
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

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
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