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 ,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
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 1 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
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
程情况。
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
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
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
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