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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
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
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
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
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
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可
以参照国际惯例,并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其
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
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省外监理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
记,擅自在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
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