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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
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
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
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
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1 月 30 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
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89

 

号)同时废止。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
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