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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政策性审查。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的单位,负
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证,并报市
人防主管部门,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等
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
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应
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竣
工验收证明书。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防主管
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建设单位及个人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
家。
除上述二款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产权明晰的人防工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战时或者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拨,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功能的条件下,经人
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对长期闲置产权不明且可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所在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
单位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和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所有权人
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因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和装修,
其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
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
第六章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
工程良好的使用和防护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