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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等级要求。

 

  一个单位工程需要二个以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
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四日内向质监机构提交设计文件和合

 

同等有关资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

 

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
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
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

 

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报质监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建设中按规定需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选
择相应的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单位受
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

 

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
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

 

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

 

建设活动实行监理。质量监理内容包括:

 

  (一)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核查;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检查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检

 

查施工行为;

 

  (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进场和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会签;

 

  (六)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七)督促工程保修与回访;

 

  (八)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

 

有权随时送质检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或者报告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