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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

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

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

 

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

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

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

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

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

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

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

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

 

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

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

 

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

勘项目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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