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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
采矿/矿物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
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

 

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

 

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的单位,进行采矿/

 

矿物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采矿/

 

矿物专业工程设计;

  (二)采矿/

 

矿物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采矿/

 

矿物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采矿/

 

矿物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
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

 

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
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不能进行
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