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勘察设计注册
采矿/矿物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
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
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
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的单位,进行采矿/
矿物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采矿/
矿物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采矿/
矿物专业工程设计;
(二)采矿/
矿物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采矿/
矿物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采矿/
矿物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矿物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
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
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
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不能进行
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