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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会上,我们还讨论了一个案子。有一个建筑工程中,一个分包商举证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的工程量结算书。这究竟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结算权是建筑工程中的重大权利,应
由公司享有,项目经理签字无效;一种观点认为项目经理当然代表公司,应当认定有效。
我则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实际情况。我认为,在下面几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一
是有有效的联系单或其他证据佐证;二是总承包商建筑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结
算书存在错误;三是对工作量较容易堪察的案件,可以对实地工程量进行现场堪查,如
主要工作量与结算书相符合,则应当予以认定;四是参考定额,如工程量与定额较符合 ,
则应当认定;五是结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诚信情况,予以认定或不认定。如大家谈起另
外一个案件,一个装修工程总量及总价得到了项目经理的确认,但是发包商对合同外增
加的工程量不予以确认,同时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相反,在庭上,法官建议双方进行
司法鉴定或进行现场堪查,承包商完全同意,但发包商坚决反对。反对的理由是司法鉴定
已超过申请时效,法官不应依职权提起鉴定或进行现场堪查。笔者认为,这里当然有鉴定
的期间和期限问题,但是在原告承包商持有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决算书时,原告没有
在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是有合理理由的。在被告发包商应诉时,应有提出反驳的义务,故
应有义务在期限内提起鉴定申请,也就是说具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义务。在双方都没有提起

“ ”

鉴定申请时,发包商坚决反对进行司法鉴定,其心里很可能有 鬼 ,在诚信上很可能有
问题。笔者认为,在被告发包商诚信方面很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
驳证据,应当认定该决算书的效力。当然,在本案中,法官如依职权提起司法鉴定对认定
事实更加可靠。(作者陆云良律师,系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法学副教授,浙江省
直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省律师协会
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