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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
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
施。
  第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装运、申报应当符合海关规定,有关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
定。
  第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
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
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

“就近口岸”报关。

  第十六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向中国
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
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
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
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
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

“圈区管理”园区内加工利

用。
  进口废物

“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

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
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
必须持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出口加工区以外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
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核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手册(帐
册)和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无法出口需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
无须再次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未经加工的原进口固体废物仅限留作本企业自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
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当年有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无论是否使用完毕逾期均自行失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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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相关
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

“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

60 日。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行

“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固体废物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