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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无效等情形,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数太多,所以如果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法

律文书中很难表述。综上所述,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是违反公平原则,就是不具可操作

性。

  三、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的设想

  笔者认为,处理离婚分割人身保险利益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处理要公平、合理,保

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便于操作。

      针对以上原则,对于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作以下几种设想:

  

(一)对离婚时已产生的保险金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一是以其中一方当事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

种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保险金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则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二是双方当

事人均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即可,无庸赘言。三是

受益人为当事人子女或其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受益人为子

女或其他人,所以该保险金应为该子女或他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

于受益人是当事人子女的,离婚时可指定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监护人的权利即可。

  

(二)对尚在履行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对方或双方为

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离婚诉讼中最常见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考虑到保险单

所载明的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保险金能否成为受益人的权益,取决

于保险单是否持续有效或受益人是否变更等各种因素,因此,夫妻离婚时,这种预期利益

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看待,在处理时可以确定由一方

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当事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

再根据产生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二年内则为退还的保险费)或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分割。在具

体分割时则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交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进行分割,按比例分出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

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剩余的现金价值

(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 ,则为夫妻离婚后

交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另外,对于该种情况,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履行时间较长,短则三、五年,长的则二、

三十年,所以用该种方法处理虽然较好的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却不能体现出效率原则,笔

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选择离婚时某一具体时段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