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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客观上说,《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
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结论,与其他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
的优越性、权威性、客观性,其可信度高,但这并不能代表它的全部。

《认定书》能否反映事故

的客观情况,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能否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
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二是法律
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三是职业道
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四是认定程序和取证方法,一份
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因此,《认
定书》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毋庸讳
言,如汽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伤者这个弱势群体,
也为了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然或不自然地向有
利于伤者方发生偏移。

综上所述,这种受事故当事人的故意行为,责任认定人的故意行为或失职行为,而出

具的《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性。因此,《认定书》作
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适。其原因如下:

① 偏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真实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

《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和《行政诉讼法》第

31 条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活动

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同样也不例外。不进行证据审查而采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
背。

《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

5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 52 条第 2、3 款规定:恶意串
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

4

条、第

5 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认

定书》实质是被保险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该由自身承担的社会成本和法律成本转
嫁到保险公司承担,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
则和最大诚信原则。

②《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条款》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

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
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

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 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 10%,负

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

5%。因此,必须采取审慎认真、客观全面、科学公正的态度来认定事实、

划分责任、采信证据,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止事故当事人和
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

(3)对于《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改变其属性,但对保险人仍应有积极作用。

① 有权决定是否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

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要求保险人提高
现场查勘效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一方面在事后作
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

“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

② 在保险条款上给予完善。对于车辆和财产损失的核定,《条款》上有明确规定,保险

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对于《认定书》与事实明显不符,或重大不符的,《条款》宜同样
作出规定,对涉及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责任认定事宜,保险人有权依据事实重新核定或拒绝
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