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而且损失和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实务中,货物所有人(通常是收货人)欲证明其损失,则必需提供货物买卖合同、支付货物
价款的单据凭证。在
CIF 价格术语下,还包括运费、保险费等。而因果关系则需要综合运用案
件背景资料、生活常识等证明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只有符合合同约定和近因原则的损
失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第四、其他费用,主要包括确定灾难事故性质、程度、范围的费用和施救费用。保险人只
承担按照法定用途、性质、标准支出的费用,例如《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
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
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
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
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
之外另行支付。
2、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在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主张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启动理赔程序,对经查证属于保
险责任范围内,无法定拒赔理由,同时各项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关联的损失,保险人应当
尽快赔付。本文主要分析保险人几种常见拒赔理由下的举证责任。
第一、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对此,保险人首先要证明除外责任条款具有法定
约束力,也就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
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
履行了明确该告知义务。其次,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属于
“列明的除外责任”。例如在机器损
坏险保险合同下,保险人依据《合同法》或者《买卖合同》(投保时应提供),证明被保险人
遭受的损失属于
“根据法律或者合同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
用
”,即使被保险人已放弃或者事实上得不到供货方的赔偿,保险人依然有权拒赔。
第二、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未生效。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下列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
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保险合同依法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变更的证据材料为批改申请书、批单。合同解
除的证据材料包括解除事由的存在和解除权的行使两方面。在实务中,常见保险人不依法行
使解除权而导致的被动,比如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仅以口头通知。根据《合同法》,下列
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
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等。
第四、支出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施救费用,按照《保险法》,其目的是避免或者
减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可以从保险人除获得赔偿的损失,其标准是
“必要和合理”,也
就是无异常原因,不得超过施救时所合理预期的费用。物价部门的证明材料是保险人经常提
供的资料,其证明力也比较强。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得出本文所述案件中保险人官司主要输在举证的结论,因为在索赔过
程中放弃、变更、补充材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仅仅依据已被变更或放弃的材料
与变更后的材料存在矛盾为由,拒绝赔偿,其欲拒赔,就必须依法充分举证,否则就会承
担
“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案例中的“有理却输官司”。随着入世后我国保险业的快
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在日益增多,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只
有不断学习,深入研究熟练掌握新的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
事业的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