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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是否需要环保机关为维护公共性环境公益而提起民事诉讼呢?

 

  二、现行法律制度力不从心:公共性环境公益维护告急

 

  公共性环境公益(以下简称为环境公益)自人类诞生以来本就客观存在,但只是在人
类环境危机出现以后,此类公益才大规模、长时间、高频次地遭受损害,以致于现行法律制
度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一)环境民事制度

“捉襟见肘”[9] 

  其一,所有权制度的不足。首先,按照传统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有可控性。
然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海洋、野生动植物尤其是整个生态系统并不能为人力所直接支
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以致于环境公益被排除在传统民法的保护范围之
外。其次,根据传统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公民不仅无权对环境要素和
生态系统提出享有和维护环境品质的权利要求,而且在客观上还会纵容甚至刺激自然资源
的过度开发(自然资源私有时)而造成生态破坏、任意排放废弃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不良后
果。正如有学者所言,

“限制所有权、改变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环境法的首要

任务

”。[10] 再次,以财产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和侵权救济制度,只能对环境公益实现附带性、

间接性、滞后性的保护。

 

  其二,人格权制度的不足。人格权制度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十分有限。环
境侵害会损害物质性人格权,

[11]于是,我们可运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救济制度而间接

保护环境公益,问题是环境侵害还会损害舒适和自然景观方面的环境公益,可对于景观享
受而言,已远远超出了现行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能力。

 

  其三,相邻权制度的不足。首先,相邻权的适用范围有限。基于相邻关系原理,主张环
境利益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彼此为不动产相邻人;(2)须为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与不动产

权利的扩张之间发生冲突。因此,当环境侵害来源于非相邻不动产权利人,

[12]或造成环境

侵害的不动产属于国家所有,

[13]以及其利益主张与不动产权利行使无关时,[14]便不能运

用相邻关系来处理了。

[15]其次,相邻权难以保护较高层次环境利益。相邻权的享有以

“必要

方便

”(最低限度的方便)为前提,对于较高要求的环境利益(如景观欣赏利益),相邻权

制度便难以提供保护。再次,相邻权的权利效力有限。相邻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只是不
动产物权的

-种限制或扩张而已,即使可依相邻权维护环境利益,也会由于缺乏直接充分的

权源而难以提供有力的保护。

 

  其四,地役权制度的不足。地役权的适用范围有限,难以保护基本的环境利益。对于相
邻关系中涉及的必要性环境利益,如必要的通风、采光利益,地役权并不适用。地役权的取
得需支付对价,这可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另外,地役权往往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建
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使用期限或剩余期限的制约,在维护环境利益上具有局限性。

 

  (二)环境行政制度

“鞭长莫及” 

  环境的公共性、环境资源利用的外部性,使得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方面或者容易出现
“失灵”或者由于交易成本太高而难以广泛应用,于是,由政府机关来开展环境保护便是最